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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 旧担保法解释

 2024-03-27 08:49:57  来源:https://www.jskfjs.com/ 

大家好,XX法司法解释第28条相信很多的网友都不是很明白,包括旧XX法解释也是一样,不过没有关系,接下来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XX法司法解释第28条和旧XX法解释的一些知识点,大家可以关注收藏,免得下次来找不到哦,下面我们开始吧!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 旧担保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保证合同XX若干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XX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XX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XX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XXXX请求行使XX物权时,债务人和XX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XX的,当事人发生XX提XX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XX合同发生XX提XX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XX人承担连带责任的XX合同发生XX,债权人向XX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XX人住所地的XX管辖。

主合同和XX合同选择管辖的XX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在主合同XX案件中,对XX合同未经审判,XXXX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XX人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XX的,XXXX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XX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一百三十三条XX法施行以前发生的XX行为,适用XX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XX法施行以后因XX行为发生的XX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XX法施行以后因XX行为发生的XX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XX法和本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XXXX在XX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XX问题的司法解释,与XX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执行异议都符合28条能对抗债主的抵押权吗

不一定符合。因为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对一些问题提出异议并进行争议处理,而28条是指法律对于债权人的抵押权的具体规定,两者并不完全相关。同时,执行异议是否能对抗债主的抵押权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抵押是否合法、质权是否存在等因素。因此,不能简单地说执行异议能对抗债主的抵押权。如果需要处理此类问题,需要详细了解相关法律条文、案例以及涉及的实际情况并进行判断和处理。

旧XX法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XX法规定的方式设定XX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XX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XX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XX的,XX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XX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XX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XX的,XX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XX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XX的,XX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XX流通的财产设定XX的,在实现债权时,XXXX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XX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XX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XX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XX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XX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XX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XX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XX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XX人不再承担XX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XX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XX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XX人有过错的,XX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XX合同无效,XX人无过错的,XX人不承担民事责任;XX人有过错的,XX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XX人因无效XX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XX人承担赔偿责任。

XX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XX人另行提XX讼。

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XX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XX责任。但是,XX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XX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XX期间,对XX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XX物权所XX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XX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XX物权的,XXXX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XXXX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XX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XX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XX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XX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XXX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XX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XX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XX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XX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XX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XX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XXXX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XX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XX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XX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XX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XXXX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XX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XX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XX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XX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XX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XX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XX证责任。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XX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XX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XX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XX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XX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XX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XX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XX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XXXX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XX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XX人承担XX责任。当事人对保证XX的范围或者物的XX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XX责任的XX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XX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XX的,物的XX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XX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XX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XX物权,致使XX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XX。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XX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XXXX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XXXX判决保证人承XX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XX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XX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XXXX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XXXX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XX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XX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XXXX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XX法中承担二分之一责任是什么责任

《中华XX共和国XX法》中没有承担二分之一责任这个说法,XX的范围和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XX人即保证人。依据《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XX共和国物权法》、《中华XX共和国XX法》、《中华XX共和国XX法解释》,在不同情况下,保证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民事连带责任、XX(保证)责任、赔偿责任。民事责任《中华XX共和国XX法》第五条:XX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XX合同无效。XX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XX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XX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中华XX共和国XX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XX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XX证责任。XX责任《中华XX共和国XX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XX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XX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XX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XX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XX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XXXX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XX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XX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XX的范围内继续承XX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XX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XX的,保证人对物的XX以外的债权承XX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XX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XX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区别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XX区别: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XX证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责任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这二者的区别主要有:第一,承担责任的具体作法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第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只是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第三,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是否催告主债务人作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第四,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而一般保证则只是由当事人约定。第五,连带责任保证的XX力度较强,对债权人很有利,而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重;而一般保证的XX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也就相对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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